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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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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訂於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聖味基墳場(舊西洋墳場)舉行追思節彌撒,誠邀澳門市民撥冗參加。

民政總署敬約

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2018年度農曆新年臨時售賣風車物品攤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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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新年期間,媽閣廟前地及普濟禪院前將設置臨時售賣風車、香燭、元寶等祭祀用物品攤檔,有關攤檔將以競投形式,公開予全澳市民申請經營。

攤檔位置及經營日期如下:

Ø  媽閣廟前地海傍行人道十個臨時售賣攤檔

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二日(農曆年三十至年初七);

Ø  普濟禪院(觀音堂)前行人道三個臨時售賣攤檔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三日(農曆正月廿五至廿六)。

有意者須於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下列地點辦理登記,並遞交已填妥之報名表格(格式:019/DVD/SIS)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請備正本以作核實)。上述報名表格及相關的競投規則副本可於登記地點索取或透過本署網頁http://www.iacm.gov.mo/下載。

1.    中區市民服務中心

三盞燈5及7號三盞燈綜合大樓三字樓,電話:8291 7233

2.    北區市民服務中心

黑沙環新街52號政府綜合服務大樓地下,電話:2847 1366

3.    離島區市民服務中心

氹仔黑橋街平民新村75K號,電話:2882 5252

4.    綜合服務中心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2833 7676

5.    中區服務站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8795 2520

6.    台山服務站

巴波沙大馬路127號嘉翠麗大廈B座地下,電話:2823 2660

7.    下環服務站

李加祿街下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四樓,電話:2893 9006

8.    筷子基服務站

澳門沙梨頭新街筷子基社屋快達樓第2座地下G及H舖,電話:2826 1896

另根據«印花稅規章»,中標者須支付攤位投標價百分之十的印花稅。

特此通告。

管理委員會主席

戴祖義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澳門塔石廣場及祐漢公園將舉辦2018年度農曆新年年宵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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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新年前夕,澳門塔石廣場及祐漢公園將舉辦農曆春節年宵市場,經營日期及時間如下:

Ø  塔石廣場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年廿三)【星期四】至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年廿九)【星期三】 每日早上九時至晚上十二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年三十)【星期四】早上九時至二○一八年二月十六日(年初一)【星期五】凌晨二時

Ø  祐漢公園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年廿三)【星期四】至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年廿九)【星期三】 每日早上九時至晚上十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年三十)【星期四】早上九時至晚上十二時

有關攤位之競投現已公開接受申請,有意者須於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二十四日前往下列地點辦理登記,登記時須遞交已填妥之報名表格(格式:019/DVD/SIS)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請備正本以作核實)。上述報名表格及相關競投規則副本可於登記地點索取或透過本署網頁http://www.iacm.gov.mo/ 下載。

1.    中區市民服務中心

三盞燈5及7號三盞燈綜合大樓三字樓,電話:8291 7233

2.    北區市民服務中心

黑沙環新街52號政府綜合服務大樓地下,電話:2847 1366

3.    離島區市民服務中心

氹仔黑橋街平民新村75K號,電話:2882 5252

4.    綜合服務中心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2833 7676

5.    中區服務站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8795 2520

6.    台山服務站

巴波沙大馬路127號嘉翠麗大廈B座地下,電話:2823 2660

7.    下環服務站

李加祿街下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四樓,電話:2893 9006

8.    筷子基服務站

澳門沙梨頭新街筷子基社屋快達樓第2座地下G舖及H舖,電話:2826 1896

另根據《印花稅規章》,中標者須支付攤位投標價百分之十的印花稅。

特此通告。

管理委員會主席

戴祖義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31/DLA/SAL/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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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九十六條,以及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但鑑於無法透過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以達致具懲罰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的效力,茲按照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通知下列場所的東主有關具處罰性行政決定之內容:

一、 根據第16/96/M號法令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行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三月三日作出第05/PCA/2017號批示所授予的權限,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批示,茲按照上述法令第九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通知一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42409 SO,即位於澳門俾利喇街129B號永利閣地下及閣樓B座“一和火鍋”飲食場所的東主,因違反同一法令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而被處罰。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第138/DFAA/SAL/2016號實況筆錄、人證、書證及調查報告,稽查人員發現場所使用不當名稱,有關控訴內容已於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透過 公示通知利害關係人。現根據上述法令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科處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的罰款及限於三日內糾正已作的違法事實,否則將臨時封閉場所,直至違法行為糾正為止。

另外,上述飲食場所之東主曾於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違反第16/96/M號法令的規定,根據本署管理委員會 前主席黃有力於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之決定,中止執行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之罰款為期一年,但在中止期間內再次違反則須恢復執行有關處罰。由於發現場所之東主於一年內再次發生同一法令所指之違法行為,為此,現根據同一法令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恢復執行處罰。兩項罰款合共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

除無效行為,按照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違例者可由刊登本通知起計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及/或根據同一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在三十日內向本署管理委員會提起必要訴願。

有關處罰,違例者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條件及期限,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倘利害關係人在上述期限內不對本通知的決定作出申訴,本署將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如為處以罰款之情況,根據第16/96/M號法令第六十二條規定,違例者應於十日內(由本通知刊登之翌日起計)到民政總署綜合服務中心(澳門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清繳罰款,否則將進行強制徵收。但法律另有規定具有中止效力之情況除外。

如有任何查詢或查閱卷宗,可前往南灣大馬路 804號中華廣場2樓F區環境衛生及執照部行政執照處。

管理委員會代主席

羅志堅

二○一七年十月廿三日

第30/DLA/SAL/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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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九十五條及十月十一日第57/99/M 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但鑑於無法透過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以達致有關行政卷宗提出控訴之效力,本人茲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通知下列場所的東主有關控訴的內容,以便本署對現正進行的檢控程序作出最後決定:

一.     根據四月一日第16/96/M 號法令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批示,著令對座落於澳門飛喇士街219號威翠花園(ABC)地下M座及N座“熱火海上燒”的東主海上燒餐飲有限公司(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53462 SO)提出控訴,有關違法事實載於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第956/DFAA/SAL/2015號實況筆錄內,該卷宗的預審工作已展開,而調查所得的結果已載於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預審員編製的報告內。

已証實上述飲食場所非法開業,違反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三十條的規定,按照該法令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的規定,可對 違例者科處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

二.     根據四月一日第16/96/M 號法令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批示,著令對座落於澳門俾利喇街129B號永利閣地下及閣樓B座“一和火鍋”的東主一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42409 SO)提出控訴,有關違法事實載於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766/DFAA/SAL/2015號實況筆錄內,該卷宗的預審工作已展開,而調查所得的結果已載於二○一七年四月三日預審員編製的報告內。

已証實上述飲食場所非法更改原先已核准的方案,違反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的規定,按照該法令第六十條(累犯)、第七十條及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可對 違例者科處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至壹萬伍仟圓(MOP15,000)之罰款及限於十五日內向有權限實體提出申請,使有關改動合法化,否則逾期仍未申請之情況下,本署得命令臨時封閉該場所;或限期十五日內糾正已作出的違法行為,否則本署得命令暫時封閉場所,直至引致違法行為之情況得到糾正。

根據四月一日第16/96/M 號法令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上述各項的違例者,可於本通知刊登翌日起計五個辦公日內,就上述控訴向本署提交書面辯護,並提出現行法律所允許之所有證據。

管理委員會代主席

羅志堅

二○一七年十月廿三日


二○一八年度第一期“氹仔市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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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總署將於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七日在氹仔舊城區舉辦二○一八年度第一期“氹仔市集”。

有意申請者須於本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填妥的申請表格(格式:019/DVD/SIS,可於下列地點索取或於民政總署網頁下載),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倘為自然人,須提交有效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倘為法人/企業主,須提交有效之商業登記證明副本及其合法代表之身份證明文件副本)送交下列地點或電郵至本署電子郵箱(dvd@iacm.gov.mo):

1.    中區市民服務中心

三盞燈5及7號三盞燈綜合大樓三字樓,電話:8291 7233

2.    北區市民服務中心

黑沙環新街52號政府綜合服務大樓地下,電話:2847 1366

3.      離島區市民服務中心

氹仔黑橋街平民新村75K號,電話:2882 5252

4.    綜合服務中心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2833 7676

5.    中區服務站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8795 2520

6.    台山服務站

巴波沙大馬路127號嘉翠麗大廈B座地下,電話:2823 2660

7.    下環服務站

李加祿街下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四樓,電話:2893 9006

8.      筷子基服務站

澳門沙梨頭新街筷子基社屋快達樓第2座地下G舖及H舖,電話:2826 1896

如欲了解報名及攤位抽籤規則詳情,可前往本署各服務中心及服務站查詢或瀏覽民政總署網頁http://www.iacm.gov.mo。

特此通告。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李偉農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003 / DI / 2017 公開招標 - 為民政總署購置聯絡服務中心Contact Centre系統

010/SFI/2017 公開招標 - 氹仔海濱休憩區餐飲及單車場所之租賃


清拆船澳巷13號之非法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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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無法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透過公函、電話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以執行行政決定的效力。

為此,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十條(十)項的規定,以及行使載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由管理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七日第01/PDCA/2017號決議之建議授予的權限,管理委員會主席戴祖義於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批示,通知船澳巷13號非法佔用土地者,按照經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須自本通告刊登日起計三十天內清拆佔用土地之非法僭建物,否則由本署將之清拆。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效力,倘利害關係人不在限期內履行義務,本署將直接執行該項工作,在此情況下,一切開支概由利害關係人負責。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自本通告刊登翌日起計十五天內向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聲明異議,及/或在三十天內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

此外,利害關係人亦可按照經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三十日期限,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管理委員會委員

麥儉明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清拆灰爐石級非法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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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無法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透過公函、電話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以執行行政決定的效力。

為此,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十條(十)項的規定,以及行使載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由管理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七日第01/PDCA/2017號決議之建議授予的權限,管理委員會主席戴祖義於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批示,通知灰爐石級非法佔用土地者,按照經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須自本通告刊登日起計三十天內清拆佔用土地之非法僭建物,否則由本署將之清拆。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效力,倘利害關係人不在限期內履行義務,本署將直接執行該項工作,在此情況下,一切開支概由利害關係人負責。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自本通告刊登翌日起計十五天內向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聲明異議,及/或在三十天內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

此外,利害關係人亦可按照經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三十日期限,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管理委員會委員

麥儉明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清拆鮑公馬路非法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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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無法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透過公函、電話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以執行行政決定的效力。

為此,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十條(十)項的規定,以及行使載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由管理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七日第01/PDCA/2017號決議之建議授予的權限,管理委員會主席戴祖義於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批示,通知鮑公馬路非法佔用土地者,按照經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須自本通告刊登日起計三十天內清拆佔用土地之非法僭建物,否則由本署將之清拆。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效力,倘利害關係人不在限期內履行義務,本署將直接執行該項工作,在此情況下,一切開支概由利害關係人負責。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自本通告刊登翌日起計十五天內向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聲明異議,及/或在三十天內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

此外,利害關係人亦可按照經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三十日期限,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管理委員會委員

麥儉明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一八年農曆新年期間指定燃放爆竹、煙花及火箭區域及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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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通告,民政總署於二○一八年農曆新年期間在下列地點設置爆竹、煙花及火箭燃放區,所有燃放爆竹、煙花及火箭之活動,必須在指定燃放區域及時段內進行。

澳門燃放區: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近旅遊塔新城填海地)

氹仔燃放區: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近海傍處

所有售賣及燃放之爆竹、煙花及火箭品種必須於有關活動舉行前經由治安警察局、海關及民政總署核准。

燃放活動之期間及時段如下: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

(年三十)【星期四】中午十二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六日

 (年初一)【星期五】凌晨一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六日

(年初一)【星期五】上午十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七日

(年初二)【星期六】凌晨零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七日

 (年初二)【星期六】上午十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八日

(年初三)【星期日】凌晨零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八日

 (年初三)【星期日】上午十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九日

(年初四)【星期一】凌晨零時

二○一八年二月十九日

(年初四)【星期一】上午十時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日

(年初五)【星期二】凌晨零時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日

 (年初五)【星期二】上午十時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年初六)【星期三】凌晨零時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李偉農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2018年度農曆新年期間售賣爆竹、煙花及火箭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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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新年期間售賣爆竹、煙花及火箭之活動,將於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一日(年三十至年初六),分別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近旅遊塔新城填海地)及氹仔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近海傍處進行。澳門燃放區另設有兩個售賣食物和飲料的攤檔,經營日期與燃放區相同。

上述之售賣爆竹、煙花及火箭准照及售賣食物和飲料准照,將於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進行公開競投。

有意參加競投者,須於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六日前往下列地點辦理登記,並遞交已填妥之報名表格(格式:019/DVD/SIS)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請備正本以作核實);競投售賣爆竹、煙花及火箭准照者,還須領取競投解釋會通知書。

上述報名表格及相關的競投規則副本可於登記地點索取或透過本署網頁http://www.iacm.gov.mo/ 下載。

1.                    中區市民服務中心

三盞燈5及7號三盞燈綜合大樓三字樓,電話:8291 7233

2.                    北區市民服務中心

黑沙環新街52號政府綜合服務大樓地下,電話:2847 1366

3.                    離島區市民服務中心

氹仔黑橋街平民新村75K號,電話:2882 5252

4.                    綜合服務中心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2833 7676

5.                    中區服務站

南灣大馬路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8795 2520

6.                    台山服務站

巴波沙大馬路127號嘉翠麗大廈B座地下,電話:2823 2660

7.                    下環服務站

李加祿街下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四樓,電話:2893 9006

8.                    筷子基服務站

澳門沙梨頭新街筷子基社屋快達樓第2座地下G舖及H舖,電話:2826 1896

 

另根據《印花稅規章》,中標者須支付攤位投標價百分之十的印花稅;而售賣爆竹、煙花及火箭准照之中標者,須同時繳付存貨貨櫃之臨時佔用公地准照費用。

特此通告。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李偉農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26/DLA/SAL/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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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但鑒於無法透過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以達致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控訴的效力,茲按照第52/99/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場所企業主如下事宜:

    經證實下列場所企業主因未事先領取本署發出的准照而安裝廣告,相關違法事實、調查結果已載於實況筆錄及調查員所編製的報告內。故此,根據第7/89/M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c)項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戴祖義主席、羅永德代主席及本人分別對下列序號1至2、3至5及6至47場所企業主作出控訴批示。同時,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可對違例者科以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至壹萬貳仟圓(MOP$12,000)罰款。

利害關係人得於本通知刊登翌日起計10日內,向位於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2樓民政總署綜合服務中心遞交書面辯護,如在上述期限內沒有提交書面辯護,並不影響本署依法作出處罰性決定。

  如有任何查詢或查閱卷宗,可前往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2樓F區-環境衛生及執照部行政執照處。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李偉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00026/NOEP/GJN/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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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無法透過公函、電話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以執行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以及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和第72條第1款的規定,達至具處罰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的效力。為此,本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行使載於2017年3月1日第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2組內,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2月17日第01/PDCA/2017號決議之建議所授予的權限,以及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4條第1款以及第16條(5)項所定的權限,現將相關處罰性決定的內容通知本通知書附表所載的違法者:

   根據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所核准之《公共地方總規章》第36條第4款、第37條第1款、第38條及第39條的規定,並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於相關報告書內作出批示,基於行政違法行為已獲證實及行為人具有過錯,故:

(一) 決定對附表1至附表6所載的違法者,處以《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5條第2款和《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所規定的罰款,每一違法行為罰款金額均為澳門幣600元;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公共地方指定地點或容器以外棄置固體廢料”,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3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7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1)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公共地方擺放或棄置任何物料或物件”,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2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2)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公共地方、公共設施或向公共設備吐痰或擤鼻涕”,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2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3)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放置家庭或公共固體廢料的垃圾桶或其他容器內,放置其他類型廢料,例如工業廢料、商業廢料或特殊廢料”,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1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9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4)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民政總署按個案的具體情況訂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執行該署為防止冷氣機滴水而提供的技術建議”,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4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6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5)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不即時清理被所陪同的寵物的排泄物染污的公共地方”,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9條第2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2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6)
  

(二) 此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148條和第149條的規定,違法者亦可自本通知刊登日起計15天期間內,向作出處罰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且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規定的適用。

按同一法典第150條第2款規定,聲明異議不具有中止行為效力。

(三) 對有關處罰行為,違法者可按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和第26條所規定的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四) 在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75條規定的適用下,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第55條第4款的規定,違法者應自本通知刊登日起計30天期間內,前往澳門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5樓民政總署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 民政總署執行公共地方總規章操作小組,或前往澳門米糙巷營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4樓營地活動中心,或登入網址http://www.iacm.gov.mo/rgep繳付全數罰款,否則本署將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17條規定,依法通知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之法律程序,且不影響適用按同一法令第18條第4款所規定的後果,在相關違法者未繳納罰款前,不得再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五) 倘刊登此通知時,附表所載之違法者已全部清繳上述控訴書所指之罰款,則可無須理會此通知。如需要更詳細資料,可致電8295 6868或親臨本署上述操作小組查詢。

管理委員會主席

戴祖義

2017年11月17日


第33/DLA/SAL/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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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及第58條的規定,但鑒於無法透過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以達致作出命令移除違法廣告或廣告載體的效力,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及第72條第2款之規定,茲作出本公示通知。

倘未於指定期間內移除廣告或廣告載體,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4條第2款及《公共地方總規章》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本署可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清拆有關廣告或廣告載體,相關的清拆費用由義務人負責;另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第33條第2款、第37條第1款並配合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違法行為清單》第3條第6款之規定,對未於指定期限內移除廣告或廣告載體之相關人士,本署可對其科處澳門幣700元至5,000元罰款。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及第149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自本通知刊登之翌日起計15日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或/及自本通知刊登之翌日起計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第2款規定之期間內,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出任意訴願;另外,亦可按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所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至第28條所規定的條件及期限,直接向具行政管轄權法院提出司法上訴。然而,該等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並不產生中止上述命令的效力,但法院有相反的決定除外。

  如有任何查詢或查閱卷宗,可前往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2樓F區-環境衛生及執照部行政執照處(查詢電話:8795 2708 / 8795 2709)。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李偉農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28/DLA/SAL/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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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但鑒於無法透過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以達至具處罰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的效力。為此,茲按照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通知以下場所的企業主有關具處罰性行政決定之內容:

  以下場所之企業主無事先領取由本署發出的准照而安裝廣告,相關違法事實載於下表所述實況筆錄內。經進行確保違法者被聽取陳述及行使辯護權的行政處罰程序,以及按實況筆錄附帶之現場照片及人證所作之表述,足可證實不法事實之存在。

利害關係人得於本通知刊登翌日起計15日內,向位於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2樓民政總署綜合服務中心繳付上述罰款。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第十七條,及七月五日第30/99/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倘違法者在上述行政訴願期間未有提起任何申訴,以及不依期自願繳付罰款,本署將按規定發出執行證明予稅務執行處,以便其依法進行強制徵收。

對於前述行政決定,利害關係人得於本通知刊登翌日起計15日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及/或在30天內,向本署管理委員會提起必要訴願。

  除無效行為外,僅在提出必要訴願後,方可就前述處罰性行為,按《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如有任何查詢或查閱卷宗,可前往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2樓F區-環境衛生及執照部行政執照處(查詢電話:8795 2708 / 8795 2709)。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李偉農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00027/NOEP/GJN/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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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無法透過公函、電話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以執行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以及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和第72條第1款的規定,達至具處罰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的效力。為此,本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行使載於2017年3月1日第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2組內,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2月17日第01/PDCA/2017號決議之建議所授予的權限,以及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4條第1款以及第16條(5)項所定的權限,現將相關處罰性決定的內容通知本通知書附表所載的違法者:

根據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所核准之《公共地方總規章》第36條第4款、第37條第1款、第38條和第39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於相關報告書內作出批示,基於行政違法行為已獲證實及行為人具有過錯,故:

(一) 決定對附表1至附表7所載的違法者,處以《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5條第2款和《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所規定的罰款,每一違法行為罰款金額均為澳門幣600元;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公共地方指定地點或容器以外棄置固體廢料”,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3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7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1)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公共地方擺放或棄置任何物料或物件”,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2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2)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傾倒污水、油漆、或油等污染性液體於公共地方,又或任其溢出或流到該等地方”,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4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3)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不即時清理被所陪同的寵物的排泄物染污的公共地方”,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9條第2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2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4)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公共設施或地方便溺”,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2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4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5)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公共地方、公共設施或向公共設備吐痰或擤鼻涕”,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2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6)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民政總署按個案的具體情況訂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執行該署為防止冷氣機滴水而提供的技術建議”,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4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6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7)

(二) 決定對附表8至附表9所載的違法者,處以《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6條和《違法行為清單》第3條所規定的罰款,每一違法行為罰款金額均為澳門幣700元;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未獲民政總署准照情況下,在公共地方進行或完成工程”,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9條,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3條第8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8)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沒有有效准照情況下,放置物品佔用公共地方”,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9條,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3條第8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9)

(三)  此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148條和第149條的規定,違法者亦可自本通知刊登日起計15天期間內,向作出處罰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且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規定的適用。

按同一法典第150條第2款規定,聲明異議不具有中止行為效力。

(四) 對有關處罰行為,違法者可按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和第26條所規定的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五) 在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75條規定的適用下,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第55條第4款的規定,違法者應自本通知刊登日起計30天期間內,前往澳門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5樓民政總署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 民政總署執行公共地方總規章操作小組繳付罰款或登入網址http://www.iacm.gov.mo/rgep 繳納全數罰款,否則本署將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17條,以及第30/99/M號法令第29條的規定,依法通知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之法律程序。

(六) 倘刊登此通知時,附表所載之違法者已全部清繳上述控訴書所指之罰款,則可無須理會此通知。如需要更詳細資料,可致電8295 6868或親臨本署上述操作小組查詢。

管理委員會主席

戴祖義

2017年11月17日

第00028/NOEP/GJN/2017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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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無法透過公函、電話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以執行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14條,以及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和第72條第1款的規定,達至具處罰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的效力。為此,本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行使載於2017年3月1日第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2組內,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2月17日第01/PDCA/2017號決議之建議所授予的權限,以及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4條第1款以及第16條(5)項所定的權限,現將相關處罰性決定的內容通知本通知書附表所載的違法者:

根據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所核准之《公共地方總規章》第36條第4款、第37條第1款、第38條、第39條以及第5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並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於相關報告書內作出批示,基於行政違法行為已獲證實及行為人具有過錯,故:

(一) 決定對附表1至附表9所載的違法者,處以《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5條第2款和《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所規定的罰款,並確定按以下分期繳付罰款,每一違法行為罰款金額均為澳門幣600元。

1)第一期:澳門幣300元 – 自本公示通知刊登和張貼後10日內。

2)最後一期:澳門幣300元 – 自本公示通知刊登和張貼後60日內。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公共地方擺放或棄置任何物料或物件”,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2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1)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公共地方指定地點或容器以外棄置固體廢料”,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3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7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2)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放置家庭或公共固體廢料的垃圾桶或其他容器內,放置其他類型廢料,例如工業廢料、商業廢料或特殊廢料”,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1條第1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9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3)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公共地方、公共設施或向公共設備吐痰或擤鼻涕”,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2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4)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有關物件阻礙通道情況下,不拆除占用公共地方的支架、簷篷、墊台、梯級或同類物件”,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6條,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32款(1)項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5)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不即時清理被所陪同的寵物的排泄物染污的公共地方”,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9條第2款,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2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6)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沒有按民署總署通知的時間出席社會服務計劃”,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37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7)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傾倒污水、油漆、或油等污染性液體於公共地方,又或任其溢出或流到該等地方”,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14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8)

就控訴書所載並由證人證實,有關不法事實是“於放置垃圾的設備內搬走、翻動或挑揀廢料”,屬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第2條第1款(1)項,以及符合按照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違法行為清單》第2條第18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通知違法者。(參見附表9)  

(二) 此外,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148條和第149條的規定,違法者亦可自本通知刊登日起計15天期間內,向作出處罰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且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規定的適用。

按同一法典第150條第2款規定,聲明異議不具有中止行為效力。

(三) 對有關處罰行為,違法者可按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和第26條所規定的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四) 在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75條規定的適用下,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第55條第2款的規定,違法者應於上述分期繳付罰款的期間內,前往澳門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5樓民政總署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 民政總署執行公共地方總規章操作小組繳付罰款。

(五) 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第55條第3款的規定,未繳付任一期次的罰款,即導致其餘期次的罰款到期;在此情況下,如於首個欠繳期次的罰款到期日起計30日內不繳付尚欠的全部罰款,則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17條,以及第30/99/M號法令第29條之規定,依法通知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之法律程序。

(六) 倘刊登此通知時,附表所載之違法者已全部清繳上述控訴書所指之罰款,則可無須理會此通知。如需要更詳細資料,可致電8295 6868或親臨本署上述操作小組查詢。

管理委員會主席

戴祖義

2017年11月17日

招聘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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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9/CE/2010號批示確認的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的規定,現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招聘以下職位:

1.                           第一職階二等翻譯員一名(中葡翻譯範疇,招聘編號:1305/DIT-GAT/2017)

2.                           第一職階二等技術員兩名(公共行政範疇,招聘編號:1405/CS/2017)

3.                           第一職階二等技術輔導員一名(巡查範疇,招聘編號:1505/DFAA-SAL/2017)

4.                           第二職階勤雜人員一名(雜役範疇,招聘編號:1605/SAA/2017)

投考資料:

l   有關開考通告的投考條件、所需文件及開考詳情可瀏覽本署網頁(http://www.iacm.gov.mo/c/recruit/)或於下列市民服務中心及服務站查閱;

l   有關投考報名表應自本通告公佈之日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起計二十日內(即截至二○一八年一月八日)遞交;

l   有意投考者,須連同已填妥及簽署之報名表格及開考通告所列文件,於上述期限的辦公時間前往下列市民服務中心及服務站親臨遞交。

市民服務中心及服務站的地點:

北區市民服務中心       - 澳門黑沙環新街52號政府綜合服務大樓(電話:2847 1366)

離島區市民服務中心   - 氹仔黑橋街平民新村75K號(電話:2882 5252)

中區市民服務中心       - 澳門三盞燈5及7號三盞燈綜合大樓三樓(電話:8291 7233)

中區服務站                   - 澳門南灣大馬路762-804號中華廣場二樓(電話:2833 7676)

台山服務站                   - 澳門台山巴波沙大馬路127號嘉翠麗大廈B座地下(電話:2823 2660)

下環服務站                   - 澳門李加祿街下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四樓(電話:2893 9006)

筷子基服務站               - 澳門沙梨頭新街筷子基社屋快達樓第2座地下G、H舖(電話:2826 1896)

辦公時間:

市民服務中心:星期一至五,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中午照常辦公。

服   務   站:星期一至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中午照常辦公。

管理委員會主席

戴祖義

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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