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無法透過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為執行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第十四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達致具懲罰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之效力,本署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茲通知以下利害關係人有關具處罰性行政決定的內容:
1.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Auto033/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和人證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馮璋先生(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7009***(*))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在下環街69號A地下,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分別收取未經檢驗檢疫之蔬菜作生產經營用途)。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作出批示,確認馮璋先生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馮璋先生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2.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第Auto030/DGP/CSA/2016號實況筆錄、人證、相片和扣押筆錄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鄧永雄先生(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7353***(*))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和樂街25號地下K舖,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收集﹑運送有關未經檢驗檢疫之食品包括38.2公斤蔬菜)。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鄧永雄先生已於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獲悉有關控訴內容。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戴祖義先生根據二月二十二日第04/PDCA/2016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建議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批示,確認鄧永雄先生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鄧永雄先生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3.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十月五日第Auto060/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和相片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祝成妹女士(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許可證,編號: 83***/M115)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盧善德巷成明閣15B地下,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運送﹑出售有關未經檢驗檢疫之蔬菜)。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批示,確認祝成妹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祝成妹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4.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十月五日第Auto061/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和相片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龍記英女士(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許可證,編號: 87***/M5288)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在工匠巷5A,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運送﹑出售有關未經檢驗檢疫之蔬菜)。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批示,確認龍記英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龍記英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5.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十月五日第Auto062/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和相片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張二好女士(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許可證,編號: 87***/M101)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在工匠街4B,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運送﹑出售有關未經檢驗檢疫之蔬菜)。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批示,確認張二好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張二好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6.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六月九日第Auto039/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相片和扣押筆錄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袁天一女士(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 W71086***)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在黑沙環祐漢新村第八街康和廣場地下S,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收集﹑運送28.307公斤未經檢驗檢疫之雞隻)。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批示,確認袁天一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袁天一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7.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Auto038/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相片和扣押筆錄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歐玉姣女士(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 C06828***)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在黑沙環祐漢新村第八街康和廣場地下S,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收集﹑運送28.307公斤未經檢驗檢疫之雞隻)。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歐玉姣女士已於二○一六年三月五日獲悉有關控訴內容。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批示,確認歐玉姣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歐玉姣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8.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第Auto068/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相片和扣押筆錄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吳瑞生先生(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許可證,編號: 138***/M20045)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馬場海邊馬路115號,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運送﹑出售有關未經檢驗檢疫之水果)。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批示,確認吳瑞生先生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吳瑞生先生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9.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第027/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相片和扣押筆錄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黃卓英女士(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編號: 440620196910200***)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在台山新城市第二街新城市花園第十三座百福閣大廈入口,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運送﹑出售103.7公斤未經檢驗檢疫之蔬菜﹑水果及加工食品)。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批示,確認黃卓英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黃卓英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10.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第048/DGP/CSA/2015號實況筆錄、人證、相片和扣押筆錄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邹兰女士(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 W76808***)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在筷子基青洲街117號地下宏信大廈,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收集﹑運送49.7公斤未經檢驗檢疫之蔬菜及加工食品)。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內容已依法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張貼及刊登公示通知,而違法者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及口頭辯護。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批示,確認邹兰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邹兰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11. 有關行政程序源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019/DGP/CSA/2016號實況筆錄、人證、相片和扣押筆錄等書證及調查報告,本署證實陈玉双女士(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 C22664***)具有充分跡象於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菜園涌邊街260號及266號,實施生產經營含有依法須受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食品之違法行為(收集﹑運送34公斤未經檢驗檢疫之蔬菜)。為適用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陈玉双女士已於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獲悉有關控訴內容。
按上述卷宗內之證據及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本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李偉農先生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07/PCA/2016號批示所授予之權限於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批示,確認陈玉双女士有過錯及實施了第5/201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六)項〕所列之行政違法行為,依同一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考慮到違法者初犯、按前述不法事實的情節和不符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五條所訂定不予處罰的前提要件,決定對陈玉双女士科處最低之法定罰款澳門幣伍萬圓正(MOP50,000)。
12. 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及三款的規定,違法者可於十五日期間內,就上述行政行爲向作出處罰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及/或載於上述1.點澳門居民之違法者和上述3.至11.點非澳門居民之違法者分別於三十日及六十日內向本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提起訴願,且不影響同一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
13. 違法者亦可按《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期間內,就上述行政行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14. 根據第5/2013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違法者須於三十日期間內,到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新馬路)163號民政總署大樓地下財務處出納繳付上述罰款,否則本署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且不影響第52/99/M號法令第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15. 如需要更詳細資料,利害關係人或任何能證明本身有正當利益知悉其所要求之資料的私人,可前往澳門黑沙環新街52號政府綜合服務大樓三樓食品安全中心管理規劃處查詢或查閱卷宗。
食品安全中心部長
張桂達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